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楊致南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天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繼承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配偶黃金枝之子,以被上訴人於民國68年間出國後失蹤為由,聲請經法院宣告被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下午12時死亡,上訴人及黃金枝再以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身分,受領應屬被上訴人繼承遺產所得價金本息面額新臺幣(下同)314萬2,157元(下稱系爭繼承款)支票,並存入上訴人帳戶。嗣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裁定獲准(下稱系爭裁定),系爭繼承款經扣除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系爭裁定確定前善意提領28萬5,000元、應分擔繼承費用17萬7,428元,現存利益為267萬9,729元。至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因投保所支出之300萬元,非屬系爭裁定確定日前之善意行為,不能自系爭繼承款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7萬9,729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繼承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