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上 訴 人 陳 正 皓訴訟代理人 簡 偉 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辜 允
陳辜簡碧眞陳 建 翰陳 辜 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至其分割方法,審酌系爭房地現況並無法分割成數筆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現由被上訴人陳辜簡碧眞、陳建翰及陳辜宗(下稱陳辜簡碧眞3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辜允(下稱陳正皓2人)未占有使用,而陳辜簡碧眞3人同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再以金錢補償陳正皓2人,並兼衡各共有人之主觀意願與實際使用現狀等因素綜合判斷,認以系爭房地分歸由陳辜簡碧眞3人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保持共有,並由陳辜簡碧眞3人以金錢補償陳正皓2人之方案,較為妥適。又上訴人主張鑑定人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環宇事務所)所鑑定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4591萬1165元(各共有人得受分配之價值為918萬2233元)應為妥適,復為陳辜簡碧眞同意,是陳辜簡碧眞3人以金錢補償陳正皓2人之金額應各為918萬2233元,並按如原判決附表二內容補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陳辜簡碧眞3人取得,應補償陳正皓2人各918萬2233元等語,而原審復說明關於系爭房地之價格及金錢補償方案,係採上訴人主張、陳辜簡碧眞同意之環宇事務所鑑定結果及採納之理由,尚無違背闡明義務情事;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之部分,未逐一論駁之旨,亦非不備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為證,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