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簡淑枝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麗香
簡郁軒簡郁珊簡郁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耀宏(民國000年0月0日歿)與上訴人為兄妹,上訴人之配偶林賜乾有自耕農身分。簡耀宏於72年7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0(下稱原土地),於100年8月11日又經合併分割取得同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與其父簡奇卿(00年間歿)依序出資3分之1、3分之2購買原土地,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簡耀宏,而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被上訴人則已舉證簡耀宏有資力購入原土地並為使用收益,及持有所有權狀等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能併存之事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簡耀宏死亡而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