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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陳宣娥(即郭伯爵之承受訴訟人)

郭勁佑(即郭伯爵之承受訴訟人)

郭勁宏(即郭伯爵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方裕元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琮馨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郭伯爵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宣娥、郭勁佑、郭勁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認伊被繼承人郭伯爵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駁回郭伯爵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惟郭伯爵於113年10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始發現96至98年、100年間私人日記(下稱再證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明細(下稱再證4)、98年2月2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下稱再證6)、綜彩旅行社客戶應收暨繳款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下合稱再證8)、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許應太親書之8F明細表(下稱再證9)、永豐借貸明細(下稱再證10)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系爭證物為其保管或知悉,應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情事,縱經斟酌,其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郭伯爵高齡93歲,復罹患失智症,記憶功能退化,而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除再證10外之系爭證物,然再證2記載之內容片斷簡略,無法判斷所載緣由;被上訴人復否認有書寫再證6取款憑條,提領再證4帳戶存款,難認郭伯爵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或代其清償買賣系爭房地貸款600萬元。又郭伯爵於100年6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430萬元,並非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且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後,仍占有使用該房地,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即其父許應太於郭伯爵出國期間代其墊付水電等相關費用並交付再證9明細表,及其委請被上訴人辦理返臺機票改期事宜匯款予綜彩旅行社之再證8存款憑條,均不足證明其退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或渠等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縱經斟酌上開證物,郭伯爵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再證10為郭伯爵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原證16明細表之部分內容,並非新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祇須表明有該條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即為合法,至於是否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不合法。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其主張此條款所生之形成權,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而其提出之各項證物,僅為支持其再審理由之主張,非屬各別之訴訟標的。查上訴人所提再證10,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上訴人以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審認此部分為不合法,其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其他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