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上 訴 人 葉 乾 坤
葉 榮 華葉 榮 輝葉 勇 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 玉 蘋上 訴 人 葉 致 雄
葉 國 楨葉 美 涵葉 義 翔葉 保 宏葉莊窓妹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 順 雄律師
鄭 凱 威律師被 上訴 人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 明 達訴訟代理人 吳 佳 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以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B、C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號建物)及編號D獨立棚架、編號G、F所示同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號建物,各編號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係上訴人葉致雄以次6人(下合稱葉致雄6人)之被繼承人葉盛和、葉乾坤以次4人(下合稱葉乾坤4人)之父葉双和於民國60年間買受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興建。葉盛和死亡後,葉致雄6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00號建物為葉致雄以次5人(下合稱葉致雄5人)所有,惟未將棚架列入,故棚架由葉致雄6人繼承取得。葉乾坤4人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自承00號、00號建物無占有00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復不能證明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葉致雄5人、葉致雄6人、葉乾坤4人拆除編號A、B、C建物、編號D棚架、編號F、G建物,將各自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沈 佳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