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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上 訴 人 巴 那 夏訴訟代理人 邱 國 逢律師被 上訴 人 簡 誠

簡高三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建 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鄉○○○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簡高三平、簡誠依序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0001⑶所示6,327.99㎡、48.01㎡部分,分別用以種植芒果樹、設置工寮(下分稱系爭芒果樹、工寮),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簡高三平、簡誠分別除去系爭芒果樹、工寮,返還各該占用土地,及簡高三平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其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44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簡誠之外曾祖父簡村榮於66年10月7日將其占墾之○○○段002、00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春雄占墾之同段004地號土地互為交換,並簽訂公有耕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各自耕作迄今。○○○段004地號經造冊、重測後登記為系爭土地,76年8月19日遭上訴人不實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因此委由林春雄代理伊與上訴人協商,並於77年9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以5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依○○縣長治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簿、○○縣

政府令、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系爭交換契約與證人林春雄之證述,可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60年5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上開山地保留地之國有土地總登記,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製作之地籍清冊,其中○○○段004地號、同段002及003地號分別記載使用人為訴外人巴有財(即上訴人養父)、簡村榮;61年間地政事務所辦理後續登記時,將原列○○○段004地號,改為同段0001地號。林春雄確與簡村榮約定交換上開土地耕作,其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籍清冊登記之使用人相符,二人應係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所編舊地號簽約,其交換耕作之○○○段004地號即為系爭土地。

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由第三人從中

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亦同。林春雄與上訴人於77年9月10日曾至○○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後同意私下和解,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性質為買賣,所載55萬元為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文書雖以林春雄具名簽立,未記載代理被上訴人之旨,然勾稽證人林春雄、林玉如、馮寶如之證述,及上訴人自承將土地賣予他人,足認林春雄因其交換予簡村榮耕作之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乃委託林春雄出面與上訴人協議,其於調解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告知上訴人係幫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問題,且其給付55萬元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同意讓被上訴人耕作及登記土地所有權。因而由林春雄從中傳達,使兩造獲致意思表示合致,以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不知林春雄係代理被上訴人云云,不足為採。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

人為山地人民,自不該當於63年10月9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係本於出賣人之交付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簡高三平、簡誠分別除去系爭芒果樹、工寮,返還各該占用土地,及簡高三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其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但依其情形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所生法律效果,於本人與相對人間非不生效力。查簡村榮於66年間與林春雄簽約互換各自占墾之公有耕地,嗣被上訴人於77年間發現林春雄交換予簡村榮耕作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委託林春雄出面與上訴人協商,並於同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交付5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讓被上訴人耕作及登記土地所有權,該協議性質為買賣,林春雄於調解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告知上訴人係幫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問題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林春雄雖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上訴人知悉其係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問題,即不能不認林春雄係以隱名代理方式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該契約於兩造間已生效力。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係本於出賣人之交付,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審另謂兩造經林春雄之居中傳達,獲致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部分,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