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尤史經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姚俊豪
姚乃菱姚俊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屏東縣○○鎮○○路0巷17號前環城步道(下稱系爭步道)之管理機關,因對系爭步道地磚平整性之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姚度嘉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行經系爭步道時,遭該步道突起地磚絆倒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6月8日死亡,姚度嘉之死亡與系爭步道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姚度嘉並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8萬1919元本息,為有理由,無庸就被上訴人同一備位請求再為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備位被告屏東縣政府係經原審詢問後具狀辯稱:系爭步道坐落於古蹟保存區用地,管理機關為伊,但由伊文化資產保護所(下稱文資所)將「恆春古城管理維護計畫」部分工作項目補助上訴人執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步道究由文資所或伊文化處自行管理,或委託上訴人管理?仍需派員到庭說明等語(原審卷一333頁),表示其僅為系爭步道所坐落古蹟保存區用地之管理機關,並未自認其亦為系爭步道管理維護機關;復依卷證資料具狀說明系爭步道屬市區道路之附屬設施(原審卷五93至95頁)。且原審就本件所涉系爭步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管理維護機關究為上訴人或屏東縣政府之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後,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情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