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上 訴 人 徐國棟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佩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出資購買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同鎮○○街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借用訴外人即其前男友陳世傑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所提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其嗣於102年3月19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經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逸軒,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890萬0,08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提出證人陳世傑等確切證據證明其自認上訴人交付50萬元與事實不符,其合法撤銷該自認,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