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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上 訴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民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陳鵬光律師曾紀雅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榮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與伊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伊採購10萬公尺之抗彈纖維布(下稱抗彈布),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約定分4批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分稱第1、2、3、4批抗彈布),伊於同年4月22日交付第1批抗彈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第1次驗收以標示要求、外觀、文件、抗彈板性能測試等瑕疵判定不合格,經伊於同年月24日申請於釐清性能測試爭議前,暫停就第1批及後續批次抗彈布履約,被上訴人未予同意,並分別於同年8月1日、同年月26日通知伊第2批、第3批抗彈布逾期給付已達18日以上,為解除第2、3批抗彈布契約之意思表示,沒入履約保證金各210萬元,共42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另就第2、3批抗彈布解約前,分別以逾期75日、55日,計罰逾期違約金各787萬5,000元、577萬5,000元。被上訴人就第1批抗彈布於108年8月9日進行第2次驗收,於109年10月30日,就性能測試再驗合格,惟標示要求、外觀、文件仍判定不合格,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減價收受後,以第1批抗彈布逾期給付133日,計罰違約金1,396萬5,000元。又伊於108年8月23日交付第4批抗彈布,經被上訴人判定外觀不合格,於同年11月15日同意減價收受後,亦以第4批抗彈布逾期給付24日,計罰違約金84萬元。嗣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㈣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系爭採購契約總價20%為上限,對伊計罰共1,400萬元(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惟伊交付第1批抗彈布第1次驗收性能測試不合格,係因被上訴人驗收時壓製機(下稱系爭壓製機)溫度未達設定製程參數確認表(下稱參數表)之設定溫度所致,伊申請暫停第1批及後續批次抗彈布之履約,應屬有據,於109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通知第1批抗彈布第2次驗收性能測試合格前,皆屬暫停履約期間,被上訴人以第2、3批抗彈布逾期給付所為之解約並不合法,應返還伊系爭履約保證金,亦不得計罰第2、3、4批抗彈布逾期違約金。縱認伊逾期給付,然系爭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經扣除第1批抗彈布逾期給付14日違約金2萬9,4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共計1,817萬0,6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所依據之民法第252條規定,非屬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第1批抗彈布未通過驗收,經伊判定為不合格,其請求伊就後續批次暫停履約,伊未予同意,其亦未依約給付第2、3批抗彈布,業經伊解除各該契約,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不當。伊解除契約前,上訴人就第2、3批抗彈布逾期給付日數各為75日、55日,得計罰逾期違約金各787萬5,000元、577萬5,000元。本件係約定分批交貨、驗收及付款,互不影響,且未交付驗收審查文件,視同未完成交貨。又伊係依上訴人提供參數表設定儲存系爭壓製機,僅係因壓製過程機器無法達到參數溫度。爭議發生後,除伊同意外,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部分均應繼續履約,上訴人不得主張暫停履行。上訴人交付第1批抗彈布時,未提供文件供審查,視為未交貨,該批貨物外觀、標示要求及抗彈板性能測試均不合格,為第2次驗收時,上開文件、標示要求、外觀項目仍未符合要求,自屬遲延交貨。上訴人就第1批抗彈布逾期給付日數為133日,應罰逾期違約金1,396萬5,000元。第4批抗彈布於伊減價收受前,仍有外觀不符而遲延交貨情形,逾期日數為24日,應罰逾期違約金84萬元。

故伊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及計罰系爭逾期違約金,並無不當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48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669萬0,6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分別與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

被上訴人簽立抗彈布採購契約。其中兩造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分4批按約定期日交貨各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第1批抗彈布於同年4月8日交貨,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交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第1次驗收以標示要求、外觀、文件、抗彈板性能測試等瑕疵判定不合格,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申請相關履約爭議釐清前暫停履約,被上訴人未予同意。嗣被上訴人就第1批抗彈布於同年8月9日進行第2次驗收,於109年10月30日,就性能測試再驗合格,惟標示要求、外觀、文件仍判定不合格,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減價收受後,以第1批抗彈布逾期給付133日,計罰違約金1,396萬5,000元。又兩造約定第2、3批抗彈布各於108年5月18日、7月2日交貨,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2日通知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1日、26日送達)第2批、第3批抗彈布逾期給付已達18日以上,解除第2、3批抗彈布契約,並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另就第2、3批抗彈布解約前,分別以逾期75日、55日,計罰逾期違約金各787萬5,000元、577萬5,000元。另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交付第4批抗彈布,經被上訴人判定外觀不合格,於同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後(交付日以同年月12日為據),亦以第4批抗彈布逾期給付24日,計罰違約金84萬元。被上訴人共計罰系爭逾期違約金,並以其給付上訴人第4批貨物價金679萬元,及兩造間另件採購案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第2批不織布貨款,扣抵本案剩餘721萬元逾期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㈡關於系爭履約保證金部分:

兩造就所採購之抗彈布係約明採分批交付及分批驗收,互不影響,各批交付性能檢查項目、文件審查均屬各批獨立辦理。上訴人雖主張本案已有爭議,申請暫停履行,惟被上訴人僅就第1批抗彈布「性能測試」驗收不合格部分同意上訴人申請再驗程序,並未同意上訴人暫停履約之申請,且依通用條款第18條之㈣1.約定,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申請暫停履約,上訴人依通用條款之㈤1.⑺、第17條㈦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間或暫停執行,均未合約定。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第2、3批抗彈布,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計畫清單(下稱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⑴.A之約定,解除第2、3批抗彈布契約,並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而不予發還,自屬有據,且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第1批抗彈布第1次驗收不合格後,上訴人申請「抗彈板性

能測試」再驗程序,於109年10月13日就第1批抗彈布之抗彈板性能測試再驗結果合格,惟標示要求、外觀及文件等項目仍未符合,是自約定交付日翌日起至交付日即最終減價驗收合格日止,扣除被上訴人作業日數,應認逾期日數共計133日,依約得計罰逾期違約金1,396萬5,000元。上訴人雖主張第1批抗彈布性能驗收未合格,疑與系爭壓製機壓製樣布時未達參數表設定溫度有關,而認被上訴人壓製不當或壓製機性能不佳,固非無據。但查前後2次驗收,上訴人均未依約提出「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證明貨物原產地非來自大陸地區,視同未完成交貨,自仍應予計罰。⒉上訴人因逾第2、3批抗彈布交貨期限,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⑵、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之約定,自約定交付日翌日起至其解除第2、3批抗彈布契約之日止,計罰逾期違約金787萬5,000元、577萬5,000元,即屬有據。⒊上訴人交付第4批抗彈布進行驗收後經判定外觀不合格,則

自約定交付日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交付日108年11月12日止,扣除作業日數,逾期日數共計24日,被上訴人得計罰逾期違約金84萬元。⒋第1至4批抗彈布違約逾期未交貨之事由,均可歸責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逾期違約金上限即系爭採購契約總價20%之約定,對上訴人計罰系爭逾期違約金,並以其給付上訴人第4批貨物價金679萬元,及兩造間另件採購案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第2批不織布貨款,扣抵本案剩餘721萬元逾期違約金,難謂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系爭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對外招標採購抗彈布,係基於國軍軍備之需求,並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難認金額約定過高。參以本件採購事涉國防安全及需求,上訴人未如期交付抗彈布,對國家及公眾利益損失重大,致被上訴人先行挪用防護頭盔軍需使用之抗彈纖維布,並造成行政人力之浪費,堪認被上訴人受有巨大損害,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審慎評估是否參與投標,應受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内容所拘束。綜上,被上訴人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扣取系爭逾期違約金,並無不當或過高。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7

萬0,6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性質及作用各有不同,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不具懲罰性,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之性質及審酌是否過高之因素不同,應予區辨。準此,法院就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先予定性,再依其性質及內涵審酌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以判斷其數額應為若干。次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㈡查原審既認系爭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而充作違約金,且難

謂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數額過高(見原判決第13頁第30至31行、第14頁第4行至第5行),惟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性質究屬為何,未先予定性釐清,即逕認被上訴人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並未過高,已嫌速斷。次查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第1、2、3、4批契約應分批交付3萬公尺、3萬公尺、3萬公尺、1萬公尺之抗彈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7頁第24至25行)。而上訴人已交付第1、4批計4萬公尺之抗彈布,有逾期給付之情事,且系爭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2頁第20至21行、第20頁第17至18行、第21頁第21至22行)。

則上訴人已為之第1、4批抗彈布交付,是否對整體履約無甚益處?被上訴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究為若干?被上訴人實際上究受有何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俱未見敘明,此攸關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所減少違約金數額若干等節之判斷,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泛以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審慎評估,其未如期交付系爭抗彈布,損及國防戰力,致被上訴人先行挪用他案布料,即遽認系爭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難謂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