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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上 訴 人 鵬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成麒上 訴 人 一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下稱三芝區公所)辦理之該所辦公大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一大營造有限公司、鵬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分稱一大公司、鵬程公司)依序為承攬廠商、監造廠商。被上訴人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下稱查核小組)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下稱查核辦法),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查核,所取樣試驗標的為滴水壓條項目使用之單液型聚氨酯黏著劑(下稱系爭黏著劑),非屬查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主要材料設備,訴外人標準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GS公司)出具編號PL-23-00879C試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以CNS6988(1986)進行抗拉強度之試驗結果為17kgf/㎝²,符合系爭工程圖號S1-02耐候塗料及滴水壓條詳圖(下稱系爭圖說)之規範要求值18kgf/㎡,縱該規範要求值為18kgf/㎝²,嗣伊等就相同取樣標的送請TGS公司複驗結果為19kgf/㎝²,已符合規範要求值。詎被上訴人執系爭報告之結果,通知該次查核成績為69分,並於同年7月23日將該查核成績(69分、丙等,下稱系爭成績)登載在工程會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履歷」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侵害伊等名譽、妨礙伊等後續參與政府採購,致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頁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訊息或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不得在系爭網頁或其他任何媒介刊登系爭公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圖說耐候塗料之正確規範要求值應為18kgf/㎝²,TGS公司進行試驗結果,經鵬程公司判定為不合格。又系爭工程之碳纖維補強工程(下稱碳纖維工程)及外牆整修工程(正面,下稱外牆工程),均為耐震補強之主要施工項目,其中耐候塗料項目,占外牆工程53.78%,為主要材料,其查核結果不合格,核屬查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主要材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情事,伊依該辦法將系爭成績登載在系爭網頁,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三芝區公所招商辦理之系爭工程,一大公司、鵬程公司依序

為該工程之承攬廠商、監造廠商;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其中直接工程費為617萬7,303元,包括碳纖維工程、外牆工程、修復及配合工程、假設工程等項目,間接工程費為102萬2,6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補助70%之工程,其中碳纖維工程、外牆

工程項目金額依序為292萬1,922元、145萬8,427元,合計占契約總金額已逾六成,均為完成耐震補強工程之主要施工項目,耐候塗料為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依材料設備送審及試驗管制總表記載,耐候塗料之試驗項目為抗拉強度。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取樣、同年4月11日會驗之工程類委託試驗申請書就抗拉強度所載之「kgf/㎡」業以畫線刪除、下方另標明「kgf/㎝²」,是系爭圖說正確規範要求值應為18kgf/㎝²。被上訴人之查核小組依查核辦法,於112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查核,會同上訴人、三芝區公所,共同取樣試驗項目之耐候塗料1項,於現場填具取樣確認單,同意以系爭黏著劑取樣送驗結果,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圖說之規範要求值進行查核成績之認定。該取樣經TGS公司進行抗拉強度之試驗結果為17kgf/㎝²,不符合上開規範要求,經鵬程公司判定為不合格。被上訴人因此認查核結果不合格、欠缺耐震補強之工程品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查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誤載為第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將查核成績以69分計,列為丙等,並登載在系爭網頁,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頁之系爭公告,不得在系爭網頁或其他任何媒介刊登系爭公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查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主

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應列為丙等。依法條文義解釋,查核小組就機關工程項目查核結果,須符合「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且「情節重大」二要件,始能據以認定為丙等。該所稱「主要材料設備」,應依工程個案認定,可由該材料設備對該工程是否影響安全或使用性,或其數量及金額在該工程中所佔比例而定;「情節重大」則應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對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等情形為斷。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查兩造及三芝區公所於112年5月24日同意以系爭黏著劑取樣

送驗結果,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圖說之規範要求值進行查核成績之認定,該取樣經TGS公司以抗拉強度之試驗結果為17kgf/㎝²,不符合規範要求之18kgf/㎝²,經鵬程公司判定為不合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稽諸卷附系爭圖說(原審卷第233頁),係屬耐候塗料及滴水壓條之圖說,非僅為耐候塗料之圖說;且圖說中間下方「滴水線安置單液型聚氨酯黏著劑(即系爭黏著劑)滿膠安裝」、左側說明3「女兒牆及窗框簷口必須加裝滴水鋁條」等字,已記載滴水壓條使用系爭黏著劑及其安裝位置。上訴人於事實審屢主張:112年5月24日查核取樣之系爭黏著劑僅使用於滴水壓條,試驗方法CNS6988(1986)非耐候塗料之試驗方法,與耐候塗料不同等語,並提出CNS6988標準(適用範圍)、系爭黏著劑試驗報告、原廠網頁簡介、竣工圖等件為證(一審卷第75、115頁,原審卷第67、267頁),似非全然無據。果爾,系爭黏著劑之試驗結果經判定為不合格,能否謂耐候塗料實際品質為不合格?自滋疑義。其次,觀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記載(一審卷第49頁),「滴水壓條安置-正面」項目金額9萬8,888元,與「外牆耐候防水塗料」項目金額78萬4,416元,迥不相同,前者約為契約總金額720萬元之1.37%,佔比甚低,其所使用之系爭黏著劑,何能認屬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設備?再依被上訴人113年2月23日函復鵬程公司之說明二,僅表明耐候塗料佔外牆工程經費145萬8,427元之53.78%,為外牆工程之主要材料(一審卷第85至86頁)。能否逕將碳纖維工程項目金額292萬1,922元與外牆工程項目金額併計,已逾契約總金額六成,作為耐候塗料為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之認定,並以系爭黏著劑不合格為由,認有查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之情形?究耐候塗料在系爭工程中所佔比例為何?如何影響系爭工程之安全或使用性,均非無疑。又果耐候塗料因系爭黏著劑不合格而有系爭工程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之情形,則上訴人之違約程度、對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等情形各若何,亦有未明。以上各節,攸關系爭工程查核結果有無查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且情節重大而應列為丙等之情況、被上訴人將系爭成績登載在系爭網頁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判斷,自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上述理由,遽認系爭工程有查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之登載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且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非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僅係就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為規定,且與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分屬不同法律關係,究上訴人於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與其所主張之人格權妨害除去請求是否構成訴之合併,應屬何種類型之合併?案經發回,宜併闡明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紀 文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