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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上 訴 人 許威舒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上訴 人 永心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堃旻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黃湛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處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代理第一審先位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靈霄寶殿)與伊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作),復於同年8月28日與伊及訴外人張宸維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工作清運費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由張宸維代上訴人給付,超出部分由伊竣工後逕向上訴人請款。伊於111年1月17日完工,共得請求清運費5,109萬9,556元(含稅),惟僅獲償3,525萬元,尚欠1,584萬9,556元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1,509萬9,556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若伊給付現金,即無庸負擔5%營業稅;且伊於110年5月19日、同年7月27日、同年12月14日各清償350萬元、1,150萬元、100萬元,已溢付清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代理靈霄寶殿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兩造及張宸維另於同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工作清運費3,500萬元由張宸維代上訴人按工程進度給付,超出部分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清運完畢,清運費計5,109萬9,556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未證明兩造約定以現金支付即免付5%營業稅,則扣除其於110年12月14日給付100萬元及張宸維所付3,500萬元,尚欠1,509萬9,556元。㈡上訴人抗辯其另清償1,500萬元,固據提出經靈霄寶殿總幹事

兼會計劉財源用印之110年5月19日100萬元、同日250萬元、同年7月27日1,150萬元請款單(下各稱甲、乙、丙請款單,合稱系爭請款單)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藍堃旻於系爭請款單簽名記載領取現金,及被上訴人領得甲請款單所載現金100萬元,但否認受領乙、丙請款單所載款項。

查乙、丙請款單僅表徵被上訴人有向靈霄寶殿請款250萬元、1,150萬元,及藍堃旻於所載日期領得現金,無從證明實際領得數額。又上訴人於乙、丙請款單所載期日前2日、前數日各提領480萬元、1,070萬元,固有郵局存摺可佐,惟提款金額與乙、丙請款單數額不符,且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提款後交付被上訴人,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㈢系爭切結書記載110年8月28日前已付清運費1,000萬元等語,

且張宸維於同年9月15日至11月20日期間陸續支付2,500萬元,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陳報110年11月20日債權讓與執行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所載當時已付清運費3,500萬元相合,而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抗辯110年8月28日前已付2,225萬元、截至110年11月20日已付4,725萬元迥異。另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61號詐欺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稱已付系爭工作清運費3,600萬元等語,綜合藍堃旻與劉財源之Line對話紀錄,及劉財源證詞,可知劉財源依被上訴人請款於110年5月19日、同年7月28日各給付150萬元、50萬元;藍堃旻於同年5月27日開立記載收到650萬元之支付款項證明書,均與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收受金額」欄所載金額相合,但與「上訴人答辯」欄所載金額有別,堪認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清運費以附表前者之記載計3,525萬元為可採。㈣綜上,系爭工作清運費5,109萬9,556元,扣除張宸維應付3,5

0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領得100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9萬9,556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清償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而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切結書記載系爭工作清運費3,500萬元由張宸維代上訴人按工程進度給付予被上訴人,其中1,000萬元已於本切結書簽立前給付;費用超出部分,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81頁),似見系爭工作清運費由張宸維給付3,500萬元,且斯時其已給付1,000萬元。又原審認被上訴人不爭執另於110年5月19日領得甲請款單所載現金100萬元(見原判決第4頁第31行);另原審依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收受金額」欄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實際受領3,525萬元,其中編號3至7、13共計525萬元記載「廟方領現金」,似謂該款項為靈霄寶殿支付。而劉財源證稱:系爭工作清運費由上訴人給付,因藍堃旻急要用錢,靈霄寶殿先代(上訴人)墊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133、135頁)。倘若無訛,則被上訴人是否已受領張宸維給付之3,500萬元、靈霄寶殿為上訴人代墊525萬元及被上訴人簽收甲請款單之100萬元?是否發生為上訴人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於另執行事件所提系爭證明書及其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清運費之數額計算,自應釐清究明。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附表「上訴人答辯」欄所載數額不可採,遽認上訴人僅清償110年12月14日之100萬元,自有可議。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收據一般係表彰受領他人清償或給付之文書。收到他人交付之款項並於收據或字據上記載收受款項之意旨,係屬常態,未收到他人交付款項而於收據或字據上記載收到特定金額之款項,應屬變態事實。查證人劉財源證稱其於藍堃旻在系爭請款單簽名前即填妥金額及用印等語,且藍堃旻於該請款單上均簽名並記載「領現金」字樣及日期(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137、139頁)。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已領得甲請款單所載100萬元,及於乙、丙請款單所載日期領得現金。則被上訴人主張藍堃旻未領得乙、丙請款單記載之250萬元、1,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91頁),自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以上訴人所提郵局存摺提領現金金額與乙、丙請款單不符,且未舉證其提款後交付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屬速斷。末查,原審一方面謂被上訴人實際領得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收受金額」欄所示清運費3,525萬元,另方面又謂其清運費應扣除已領得之3,500萬元及100萬元(原判決第9頁第5至8行、第14至15行),其認定被上訴人領得清運費究係3,525萬元或3,600萬元,前後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