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曾英偉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尹國正
黃錦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國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受詐騙集團成員矇騙,詐稱伊若配合破獲洗錢集團,即可排除洗錢罪嫌,伊誤信其言,分別為被上訴人尹國正、黃錦鳳(下合稱尹國正等2人)、王國龍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立借據予各被上訴人,及簽發本票予尹國正等2人。嗣尹國正等2人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號、第36856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兩造間無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伊向被上訴人借貸、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受詐欺所為,並有錯誤情事,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所為債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除新臺幣(下同)8萬1,900元、3萬1,500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外,其餘抵押權及債權(含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84萬5,740元本金範圍之抵押權及債權(含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塗銷各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尹國正等2人返還其所持本票予上訴人,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權不存在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尹國正等2人係經由訴外人即代書林展震得知上訴人要借款,而分別貸與上訴人130萬元、50萬元,已如數匯入其帳戶,上訴人乃設定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及簽發本票為擔保,尹國正等2人不知上訴人受騙之事。另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林瑞玲介紹而向王國龍借款100萬元,並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為擔保,嗣王國龍已匯款84萬5,740元予上訴人,其取得借款後遭何人轉走,與王國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上訴人與各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簽發本
票予尹國正等2人,上開文書上之當事人簽名或用印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其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尹國正等2人雖未親自與上訴人碰面簽約,但已委託證人林展震辦理上開事項,及分別依約匯款13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經林展震證述屬實,其2人並承認林展震指派張寶月代理其與上訴人簽訂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上開文書對尹國正等2人自生效力,無礙於上訴人與尹國正等2人間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另上訴人自認與王國龍簽立借款契約,並於用印後向地政機關遞送設定抵押權文件,王國龍已匯款84萬5,740元予上訴人,自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㈡上訴人雖主張受他人詐欺,配合為上開行為,並無借貸及設
定抵押權之真意云云。但被上訴人係分別經由他人居間介紹而與上訴人商議借貸條件,上訴人提供房地資料並以之為擔保後,被上訴人始貸款予上訴人,並無違常之處。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告知借貸原因,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開詐欺情事;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或明知其內心不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上訴人所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又上訴人不爭執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雖係受詐騙集團以「陳警官」、「周檢察官」名義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或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受詐欺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借貸、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㈢基於兼顧表意人意思自主決定之同一考量,欠缺法效意思所
成立之意思表示,既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則欠缺法效意思外並同時欠缺表示意識之意思表示,倘表意人就錯誤之發生並無過失,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准許當事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應一體類推適用本質相似之民法第90條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3條(原判決誤繕為第92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因受自稱「陳警官」、「周檢察官」者詐騙,誤以被上訴人僅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因而簽署相關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文件,其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係檢察官基於辦案需求所安排,而誤認該等配合公權力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可不生法律效果,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惟上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110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簽訂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係於112年1月16日、同年月29日始分別送達尹國正等2人、王國龍,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
㈣兩造間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尹國正、黃錦
鳳、王國龍依序交付130萬元、50萬元、84萬5,74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清償尹國正8萬1,900元、黃錦鳳3萬1,500元,均抵充上訴人對其等所負利息債務。被上訴人上開數額之本金債權仍屬存在,尹國正等2人各按上開本金、約定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債權,及王國龍按上開本金、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除尹國正等2人分別受清償抵充之前述利息外,亦均存在。尹國正等2人就其上開本息債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及保有所持本票,均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範圍之抵押權、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塗銷各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尹國正等2人返還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除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且不得展期,於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其目的在維持繼續存在之原秩序,以早日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所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就當事人、標的物本身或法律行為性質認識錯誤,主觀之意思與客觀之表示不一致。基於兼顧表意人意思自主決定之同一考量,欠缺法效意思所成立之意思表示,既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則欠缺法效意思外並同時欠缺表示意識之意思表示,倘表意人就錯誤之發生並無過失,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准許當事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法院本諸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亦應類推適用相同性質之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之發生為原因,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後1年內行使,逾期即行消滅之規定,應併予類推適用。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各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簽發本票予尹國正等2人,被上訴人已依序匯款予上訴人,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或明知其內心不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或可得而知其所為係受他人詐騙,上開借貸、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誤以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所簽署之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及辦理登記,僅屬形式,該等配合公權力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可不生法律效果,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但其據此向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係於11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始到達被上訴人,均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應於各該行為意思表示後1年內行使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原審因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