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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 人 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次永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生產線需求,設計、生產及安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設備(下稱甲設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5月18日間,分別交付甲設備除去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下稱5組設備)之其餘設備予上訴人,搭配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訂製之水平切斷機,及追加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設備(下稱乙設備)編號1、2,以取代5組設備(除編號8外),並輔以人工掛桿作業,供生產粉絲使用迄今;5組設備與其餘設備分屬不同獨立設備,兩造已合意解除5組設備之合約,被上訴人就此不負交付安裝義務,並非工作未完成。甲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852萬7,500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付價款487萬元、5組設備價款215萬4,001元,上訴人尚有尾款150萬3,499元(8,527,500-4,870,000-2,154,001)未付。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交付乙設備予上訴人,並安裝試機完成,上訴人未予反對且使用迄今,兩造已合意追加乙設備,雖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以書面為之,惟該書面旨在保全證據,非屬契約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乙設備報價391萬4,400元(含稅),尚屬合理,上訴人不能以報價過高即否認成立該追加契約。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1萬7,899元(1,503,499+3,914,400)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認定兩造合意追加乙設備之理由(見原判決6、7頁),依被上訴人所述乙設備報價未經上訴人同意等語前後文觀之(見一審卷79、80頁),並無自認兩造未成立該追加契約,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