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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林建治

賴定和藍德安顏佑龍

范姜謙張湖岳陳璽鎂林世隆陳中和鍾天灝賴詳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柯雅珊律師葉思慧律師被 上訴 人 葉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志昇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交保,林志昇之支持者籌措保證金後,由被上訴人以具保人名義辦理交保手續;該院以林志昇於000年間死亡為由,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保證金發還被上訴人。林志昇之支持者黃長成等人另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金之返還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9日將系爭保證金匯入黃長成之帳戶,由黃長成負起發還之責。上訴人無法證明成立保證金籌備小組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林志昇交保事務,其持自製內容真實有疑之「2,100萬明細」,比對另案之「林志昇1,000萬保釋金發還名單」,以有重疊差額290萬6,000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處分該差額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為不當得利,即乏所據。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差額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外並無陳述有交付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指為自認,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