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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陳家森

陳泰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錦花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錦花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姸蓉、陳文慧(下合稱陳錦花3姊妹)之父親陳國炳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母親陳林嬌妹於00年0月00日死亡。陳林嬌妹與上訴人、陳錦花3姊妹於88年1月8日簽立之「陳國炳之遺產子女協議摘要」決議事項第1、2點關於「(陳林嬌妹)百年歸壽後由陳家森、陳家景兩兄弟(即上訴人)繼承、三姊妹(即陳錦花3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權」之約定,乃陳錦花3姊妹預先拋棄對陳林嬌妹全部遺產繼承權之表示,該約定應為無效,不能認其性質為陳林嬌妹預為分配遺產或死因贈與或預先分割陳林嬌妹遺產之協議、對陳林嬌妹遺產分割協議之預約。又陳林嬌妹留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陳錦花3姊妹,應繼分各5分之1,該遺產經扣還如附表

三、四所示遺產管理費用、遺產債務,依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方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其他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