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 人 B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嗣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97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