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楊 坤 興被 上訴 人 黃 柏 鈞
黃 柏 誠黃陳麗雪黃 建 彰黃 正 豐黃 崇 道黃 正 杰黃 崇 亮黃 喜 虹黃 建 銘黃 雅 偵黃 建 勲黃 正 超黃 郁 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本 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租佃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僅委任李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與李律師合意解除委任,本院卷165、166頁),且其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