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趙民瀕被 上訴 人 那耀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03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