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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維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貞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 人 翔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成立系爭提花機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上訴人知悉該提花機需具備支援編織橡皮紗功能,且介紹被上訴人訂購橡皮紗送紗裝置。上訴人交付系爭提花機後,持續派員修改,提供各項備品或正品,乃履行買賣契約驗收前之修補,俾達成橡皮紗編織功能,非屬另成立之新契約。惟系爭提花機於加裝橡皮紗設備,經提供喂紗嘴、山角調整修改,仍無法編織橡皮紗,不具約定功能,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驗收尾款,並解除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4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