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楊梁錦雲訴訟代理人 許 龍 升律師上 訴 人 周 志 宏訴訟代理人 陳 裕 文律師
林 于 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周志宏與對造上訴人楊梁錦雲之女楊雅莉結婚後,個人全額出資設立金全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公司),且獨自經營管理。楊梁錦雲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9所示日期,依周志宏指示各匯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金全公司帳戶。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周淑真、周青華、楊源宏、楊智為之證言、錄音檔譯文內容、金全公司銀行帳戶及周志宏郵局帳戶、金流整理表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之合意,非楊梁錦雲贈與楊雅莉。至附表其餘編號之款項,楊梁錦雲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楊梁錦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催告周志宏返還上開借款,周志宏仍未返還。從而,楊梁錦雲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周志宏給付600萬元,及自同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