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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陳梅芬輔 助 人 李明澔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 泓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林宜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退休行員,任職期間曾任櫃員等業務,多次申辦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自系爭帳戶轉帳匯款至訴外人黃玟瑛帳戶;再分別申辦新增訴外人陳思妤、梁博為帳戶為金融卡約定轉入帳戶,嗣以金融卡轉帳款項至陳思妤、梁博為帳戶(下合稱系爭服務)。上訴人申辦系爭服務,均經被上訴人行員於關懷客戶提問欄勾選經研判無詐騙之虞,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匯款緣由,該行員於其申辦之對話過程,未見上訴人有何異常舉止或神態,且多次遞交、取回並閱讀申請文件,足見被上訴人已為充分說明、揭露各該服務之重要內容及風險。而申辦系爭服務與上訴人年齡或背景無不相當,或與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或可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則被上訴人判斷上訴人無受詐騙之虞,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所提供系爭服務欠缺安全性、對上訴人欠缺適合度。又系爭帳戶非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未違反該辦法第5條、第6條、第14條、第16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16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及懲罰性賠償各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