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宗民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被 上訴 人 睿宜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翼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宗民原為上訴人執行長,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4月間止有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權限,被上訴人已匯款至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莊瑋恩及張宗民帳戶,或為上訴人代墊項款,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嗣經結算上訴人仍欠新臺幣1,717萬231元未償。張宗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翼隆於112年7月18日係就訴外人睿能創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張宗民之佣金進行協商,並不包含兩造間之借貸,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無因該協商而清算了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消費借貸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