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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曹德發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周聰明、鄭慶雲(下合稱周聰明等2人)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聰明等2人協議以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5日簽署出賣人為上訴人及周聰明等2人之系爭土地契約,被上訴人並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土地契約價金,並經上訴人提示兑現。周聰明等2人未於同日簽署系爭土地契約,且嗣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契約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20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