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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閱緣律師被 上訴 人 簡連榮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蔡榮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連東於民國76年7月4日與訴外人李國水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訴外人簡連獅名下。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93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其就系爭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提出訴外人簡志宏簽立之證明書不足取之理由,上訴人未聲明傳喚證人簡志宏,其以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為此項聲明,指摘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至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