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張挺峯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偉男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祖父張金章所有,於71年間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上訴人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土地)。上訴人祖父張義與張金章就系爭土地或A土地未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或共有物之分管協議,上訴人占有A土地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係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在A土地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A土地。另審酌A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