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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張惠雯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正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何素蘭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蕙如之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所載委託雙親處理之債務,不含其後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所具親屬代償信用註記申請書,關於申請日期、債務種類、授權註記終止日期及簽立申請書之對象欄位,均為空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記載系爭債務清償之事實,無從推認何素蘭出資代被上訴人為清償,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何素蘭間成立4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或何素蘭允諾代償系爭債務。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允諾代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予兩造及張蕙如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