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兆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德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全體共有人提供該土地,與訴外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合建房屋,約定立雋公司負擔合建資金,系爭土地共有人提供土地配合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由立雋公司負責償還融資及利息,並支付該共有人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嗣雙方與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立雋公司指示大眾銀行動支系爭土地融資4,850萬元,將其中534萬6,477元匯予被上訴人,為其履行合建契約支付合建保證金義務,應終局負擔清償該融資利息。立雋公司復讓與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代償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融資利息,乃履行依合建契約應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24萬6,52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