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羅景聰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被 上訴 人 馮錦山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與訴外人薛學駿、林永霖約定合作經營泡沫軟管事業,由被上訴人負責領導、記錄及分配利潤,將買賣所得扣除成本後,均分利潤予所有合作者(下稱系爭協議),合作範圍限於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採購之標案,而未包含私人公司之軟管買賣。而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辛案均為私人公司之軟管買賣,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分配各該案之利潤。上訴人復未證明在薛學駿、林永霖退出後,兩造達成繼續系爭協議內容合作之合意,其請求丙案、丁案、戊案、己案由兩造按1/2比例分潤,亦非有據。另兩造共同出資購買500米DRESDEN廠牌軟管之合作型態,與系爭協議不同,丙案、丁案中交易之泡沫軟管,為買賣關係,要與系爭協議無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新臺幣831萬7,32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