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嚴心吟律師被 上訴 人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光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電梯設備勞務承攬合約書(下分別稱買賣合約、安裝合約,合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梯,最遲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可供正常運行而試車完成,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安裝合約尾款。安裝電梯之建物,經上訴人出售交付第三人,電梯狀態已異,兩造不能再行驗收,應認買賣合約尾款之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並負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電梯鑰匙及交車書之對待給付義務。兩造於105年1月28日召開會議,係為解決爭議,尋求讓步空間,討論事項未定案,探求兩造真意,上訴人拒絕給付契約尾款,被上訴人自無延長保固30個月,電梯保固期間於105年5月6日屆滿,上訴人以電梯保養費債權、瑕疵修補費債權、電梯控制系統更換費債權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以原審認定之事實未臻明瞭為理由,並無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理由為判斷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