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蔡素珠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鉅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雯被 上訴 人 吳鎮岳
吳芳綺邱珮妮王茹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邱鈺珊所有,所有權狀亦為其持有。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與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等件,佐以上訴人繳納款項至邱鈺珊帳戶及配合看屋各節,相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吳鎮岳以次3人,透過被上訴人鼎鉅公司、王茹鉉之仲介,協助其母邱鈺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務,信賴其為所有人,上訴人係經邱鈺珊同意而居住使用該不動產;鼎鉅公司、王茹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查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權狀等,信賴所有權登記之公示資料而為。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所有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權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