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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鄧雅蘭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峻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紡織事業部副總經理,約定委任報酬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依110年至112年薪資給付明細表,尚有報酬共計195萬4,395元未付。被上訴人報支費用由單位主管等部門簽核者,與其報酬須經董事會同意不同,非屬約定委任報酬之一部。上訴人未證明委任期間,被上訴人有怠忽職守及未盡管理責任之行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難認其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不得以遭客戶求償金額及裁罰款項與之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195萬4,39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獎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