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曾文傑

曾裕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秀瑛

莊順富李怡萱吳再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文傑所有系爭土地為農地,該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鋼架建物(下稱鋼架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被上訴人蔡秀瑛經由被上訴人莊順富之仲介,向曾文傑買受系爭土地(下稱買賣契約)。曾文傑為減免土地增值稅,同意由莊順富僱請被上訴人吳再貴拆除鋼架建物,以拆除後鋼材變賣所得抵償費用,且於拆除後即配合於系爭土地改種椰苗,並委任被上訴人李怡萱申辦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被上訴人均無不法侵害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本息。又蔡秀瑛因申辦貸款成數未如預期,與曾文傑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約定不得本於該契約對他方為主張,曾文傑並同意蔡秀瑛領回全部價金,即不得再依買賣契約請求蔡秀瑛給付違約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