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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森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文大中律師張芷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專業型、居家型快篩試劑,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升溫,被上訴人調整專業型快篩試劑價格為每劑新臺幣(下同)90元或100元,經上訴人同意並領貨完畢,尚欠貨款1,813萬6,889元未付。至訴外人震茂國際有限公司因購買專業型快篩試劑,縱有溢付貨款,亦與兩造上開交易關係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