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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陳文政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祁冀玄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將對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下稱主債權),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受讓對價,上訴人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嗣兩造與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將主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龍邦公司,其後被上訴人與龍邦公司合意解除該債權讓與,主債權暨抵押權均回復為讓與前狀態,則被上訴人取得主債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毋庸再給付對價,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主債權之剩餘價金,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1,005萬5,151元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500萬元,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