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吳美慧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 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雖經診斷罹患○○症,惟迄至113年1月10日死亡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於111年9月、10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契約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有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及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且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經訴外人吳○甲將其中389萬8,000元匯入吳○○銀行帳戶,參酌法院勘驗員警於112年1月5日對吳○○製作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結果,堪認吳○○為系爭行為時,非處於無意識狀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其認定吳○○為系爭行為時非處於無意識狀態,及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對保時之錄影及傳訊證人之理由,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北○○○醫院函詢吳○○失智程度及身心情形、命被上訴人提出對保之錄影等,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