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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林 郁 庭

林 資 碩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 百 羽律師被 上訴 人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澤凜哉訴訟代理人 莊 凱 閔律師

李 玟 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消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公司網站網頁就「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廣告係指戒指之鑑定價格;「高於同行高價收購」、「遠超於預期」、「免佣金、免扣重、免手續費」廣告係指黃金、白金及K金中喜平項鍊、黃金硬幣及金幣、款式老舊首飾之收購價;「我們以更高的價格購買」指K18材質、K金飾品、金幣、項鍊、金戒指之收購價與同行比較,均非指金條,上開廣告不足以影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人決定金條交易之事項。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出售系爭金條予被上訴人,該金條經被上訴人檢測後告以重量、純度及純度不足,兩造即議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224萬元,未以重量之單位價格方式交易、或議定該金條收購價為每錢7,480元。兩造間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與收執聯記載放棄審閱期無涉。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不法詐欺上訴人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