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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陳鳳珠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上訴 人 鴻鋒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瑞國被 上訴 人 陳富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志彬為合夥共同經營貨運事業而買受系爭曳引車,洪志彬因無足夠資金,須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上訴人就買受系爭曳引車細節、貸款、交車、靠行交由洪志彬處理。洪志彬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鴻鋒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鋒公司)就系爭曳引車簽立甲靠行契約,第2條約定曳引車登記於鴻鋒公司名下,但所有權人為洪志彬。鴻鋒公司於同年月15日以系爭曳引車與訴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簽立「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即動產擔保契約),並由洪志彬提供其母之土地為擔保及訴外人鍾亞圻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曳引車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鴻鋒公司就系爭曳引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洪志彬未取得上訴人授權辦理貸款,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委託洽購、甲靠行契約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洪志彬嗣未依約繳交上開貸款,經和勁公司行使抵押權,由訴外人陞鴻交通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曳引車所有權,非因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