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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陳明發

蔡芳枝陳秋華陳進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山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明發及上訴人蔡芳枝、陳進德、陳秋華(下稱蔡芳枝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明壽為兄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曾秋菊共有,坐落該土地上有蔡芳枝等3人繼承陳明壽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D所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等地上物,及陳明發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等地上物。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母陳林進金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陳明發、陳明壽或蔡芳枝等3人使用,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無其他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乃行使正當權利,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陳明發、陳明壽或蔡芳枝等3人與被上訴人就所占用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到庭說明,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本院56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