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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瀝青路面及附屬設施所占用部分(下稱系爭甲土地),至遲自民國79年間起即作為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數十年,且於公眾通行之初,上訴人並無阻攔情事,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堪認係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系爭甲土地有供周圍居民、商家及往來人車等通行之必要,且靠近臺北市興隆路3段36巷15弄該側之商家店面均面朝向系爭甲土地,不特定公眾均須經由系爭甲土地始得對外連接交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撥用系爭甲土地,推論該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云云,自無可取。被上訴人於系爭甲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人行地磚、排水溝渠,合乎供公共利益、涵攝在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內,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應予容忍。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水泥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