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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羅財基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永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新明診所之實際出資人,僅具醫檢師資格,並無醫師執照,因而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新明診所登記負責醫師,並實際從事醫療診察等業務,2月份過年期間時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他月份月薪19萬元。綜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新明診所就診紀錄翻拍照片及上訴人之陳述,參互以觀,上訴人為新明診所之負責醫師,應向健保署提出正確就診資料,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其容認被上訴人為虛偽看診紀錄,得透過門診電腦紀錄查悉,即以之向健保署詐取醫療費用,因而遭受健保署裁處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停止全民健保特約3個月,不支付停約期間醫事服務費用之處分(下稱系爭裁罰)。又其明知停約期間尚未屆滿,竟於108年10月28日擔任富康診所負責醫師,致生健保署依法不予富康診所全民健保特約之結果,上訴人係促成系爭裁罰及其所稱損害(停業3個月之薪資、名譽損失、精神慰撫金依序57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富康診所減薪損失30萬元)之行為人,並非被害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合作契約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新明診所停業後即已離職,無從依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該日後之報酬5萬5161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贅述不影響判決結果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