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羅清勇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羅瑞美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上訴人羅清英、羅清雄(與被上訴人下合稱羅清英3人)之被繼承人羅林大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4,已完成繼承登記,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斟酌兩造、羅清雄就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另有應有部分各1/5、附表一編號3建物樓上另有2、3樓區分所有建物、各繼承人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與羅清英3人關係不睦,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較諸全分由上訴人取得,而以金錢補償羅清英3人之方案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既已認定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即無就系爭不動產為鑑價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