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范黃鳳連
范 文 華范 曉 惠范 文 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 民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吳閑妹
莊 秋 麗莊 雅 茹莊 曜 州莊 曜 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仁 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謹合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義光(即第一審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期間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65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范義光所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5400分之11之土地(下稱○○段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土角厝,與莊謹合所有坐落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互易。范義光與被上訴人莊雅茹、莊秋麗於111年4月26日締結契約,承認其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段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該債務承認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全體,范義光縱不知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亦不得拒絕履行。范義光已於108年2月20日將○○段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無法履行其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以范義光給付不能為由,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到達范義光而生效力。雖范義光嗣於同年9月15日再度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影響業已發生之契約解除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范義光雖於第一審陳稱:伊原有上開土角厝交付莊謹合後遭其拆除,縱認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伊原有房屋,即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見一審訴字卷144頁)。惟范義光所交付之土角厝既已遭拆除,即無法返還,而其於事實審未具體表明被上訴人所負對待給付義務為何,亦未表明其係以對被上訴人何項債權為抵銷,則原判決未予審認,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