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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林郁婷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瑞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期3個月至同年6月2日止,約定屆期如未清償,需按月給付借款餘額

2.5%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然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利率,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如該附表之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該借款。經兩造間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案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酌減系爭違約金為每月3萬1,667元,並以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9月止按月清償上訴人5萬元共計320萬元,依序抵充系爭借款本金、酌減後違約金,尚餘11萬8,478元本息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逾上開部分不存在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再清償13萬8,548元,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票款本息已全數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心證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而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