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甲○○及被上訴人A02於民國75年間合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將按出資比例依序3/4、1/4取得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4、1/4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甲○○於000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乙○○,乙○○於000年4月2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於107年3月14日達成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並給付A02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上訴人A03300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兩造於110年6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經法院認該變更之訴合法而准許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即應因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當事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認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於第二審變更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4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又兩造業將系爭協議是否已合意解除列為本件攻防之爭點(見原審卷第155頁),自無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或認作主張之可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