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李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凱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三百零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於110年5月中旬完工。
詎被上訴人放樣錯誤,誤將廠房(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廠房)興建於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上,嗣雖將系爭廠房遷移至系爭土地,然仍有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伊先後於111年3月21日、同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下分稱系爭存證信函、律師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均未獲置理,伊乃僱工修復,計支出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91萬1,870元、安裝電梯費用89萬2,500元及鑑定費用22萬3,000元,共302萬7,370元(下稱系爭瑕疵費用)。又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廠房,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廠房,自110年5月15日起至伊出售移轉系爭廠房前1日即112年1月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96萬1,289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8萬8,659元,及其中200萬元、212萬1,557元、86萬1,289元、5,813元依序自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民事訴之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系爭瑕疵費用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開工、放樣、施工至完工,均在上訴人及建築師設計監造下完成,並經高雄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系爭廠房蓋錯地號,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未敘明系爭工程有何具體瑕疵,且未先行定期催告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況系爭工程已完工,無民法第497條之適用,且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又兩造未約定完工期限,伊不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已出售系爭廠房,並無出租該廠房之計畫,自未受損害。再者,伊對上訴人有工程尾款50萬元及系爭廠房遷移費130萬元等債權,得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兩造於108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系
爭廠房,110年6月3日取得系爭使照後,發現該廠房誤建於00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將系爭廠房遷回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委託證人黃紫誼出售系爭廠房,經黃紫誼勘查發現系爭廠房遷移造成水電管路未接妥及化糞池未設置完成等瑕疵,黃紫誼雖證稱其代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曾前往被上訴人屏東辦公室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系爭瑕疵。然依系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內容,上訴人僅通知被上訴人出面商議後續處理方式及釐清責任歸屬,未具體羅列所知之各項瑕疵供被上訴人至現場逐一比對修繕,難謂上訴人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補,黃紫誼之證詞,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上訴人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瑕疵費用302萬7,370元。
㈡民法第497條所定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係以承攬之工作在進行
中為要件。系爭廠房於110年5月17日竣工,並已取得系爭使照,佐以黃紫誼所言,堪認被上訴人業自施工現場退場及交付系爭廠房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4日將系爭廠房出售移轉予他人,則其受領後縱發現系爭廠房有瑕疵,惟非於工作進行中預見其瑕疵,且未先行定期催告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工作或依約履行,不符合民法第497條規定。
㈢黃紫誼證稱其不知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日期,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兩造約定於110年5月中旬點交系爭廠房及其有出租系廠房之計畫,自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責任,賠償上訴人無法出租系爭廠房所受之預期租金收益損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期間之租金收入損失196萬1,289元,及加計其中110萬元、86萬1,289元依序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
第497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萬8,6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系爭瑕疵費用302萬7,370元本息部分):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次按催告乃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通知,祇須表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旨即足,債權人催告之內容若足以辨認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標的,即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興建之系爭廠房誤建於000-00地號土地上,遷回系爭土地後,上訴人委託黃紫誼勘查系爭廠房發現有水電管路未接妥等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廠房遷移致有水電管線損壞等瑕疵,其已先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律師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並提出各該函件為證(見一審審訴字卷第13、37、38頁,一審訴字卷第293至295、301至303頁,原審卷第183頁)。觀諸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日前委託台端興建(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乙棟……但水電管路及相關細節卻沒回復,致本人至今仍無法使用……期台端……於文到3日內回覆相關處理方式……」等語,繼於同年4月11日寄發之系爭律師函記載:「㈠本人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層房屋一棟,委由……國群營造公司承造興建……。詎此房屋竟蓋錯地號,經發現後才將房屋移回原地號,但已造成房屋各項管線毀損,迄今仍未修復……。㈡請台端於文到後5日內與本人所委任之法丞律師事務所聯絡,共同釐清責任歸屬及提出善後處理計畫……」等語,上開函件文義似已表明系爭廠房水電管路毀損等事項未修復,致系爭廠房有無法使用之瑕疵,並限期被上訴人提出計畫以處理該瑕疵。果爾,參酌黃紫誼證稱其代上訴人撰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曾前往被上訴人屏東辦公室,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瑕疵,復為原審所認定。則黃紫誼受上訴人之託親至被上訴人屏東公司處請求修補瑕疵未果,即於111年3月21日代上訴人書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限期3日內處理,被上訴人至同年4月11日仍未置理,上訴人乃再寄發系爭律師函限期5日內改善,且被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加修補,似此情形,以社會一般觀念衡之,能否謂上訴人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思通知?洵非無疑。而上訴人有無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攸關其得否依同條第2項、第4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瑕疵費用302萬7,370元之判斷,原審未詳予斟酌上開函件完整內容,僅摭拾片斷記載,復就上開證據為割裂論斷,遽謂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原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瑕疵費用,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497條規定為請求,其係以數項訴訟標的就系爭瑕疵費用請求法院為同一聲明內容之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1項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附此敘明。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196萬1,289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系爭廠房,致其無法出租而受有系爭期間之預期租金損失情事,自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6萬1,289元本息,為無所據,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