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宜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宜欣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 訴 人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雲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90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宜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欣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河堤段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內容,堪認世達公司已於109年3月19日完成外牆鷹架拆除,不因宜欣公司提出極小區域設有鷹架之照片而為不同認定。遑論宜欣公司於兩造109年4月21日會商系爭工程進度之會議過程中,從未表示外牆鷹架尚未拆除。宜欣公司至109年6月5日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函,逾期46日,世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g款約定,主張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629萬2,800元並為抵銷,自非無據。其次,系爭建案屋頂板於108年8月1日勘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f款約定,外管線申挖施工最遲固應於108年8月31日完成。然世達公司並不爭執前開約定之外管線須經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核准開挖,顯見外管線申挖「施工」,非可任由宜欣公司片面決定。世達公司既未證明宜欣公司具體執行工作有何疏失而違反該條款所訂工程期限,即不得以施工日期晚於108年8月31日為由,抗辯宜欣公司應給付800萬元之逾期罰款而為抵銷。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兩造主張、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有關世達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f款約定請求宜欣公司給付逾期罰款之論斷,要屬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尚不涉及法律見解是否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應否許可上訴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世達公司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裁定命世達公司提出109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5日之施工日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宜欣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