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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潘淑媛(Suzanne Chen)

潘椿媛(Chun Yuan Pan)

潘鶯媛 (Pan Ying-Yuan、Christina Ma)

潘文媛(Pammy Wang)

潘裕民潘裕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上訴 人 余成發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被 上訴 人 余建興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上訴人潘淑媛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重測前地號、地目、面積如附表一所載)之所有人。民國38年間伊父潘錦龍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余阿鼎就系爭土地簽訂○○縣○○鎮○○字第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由被上訴人余成發、訴外人余彭梅英(死後由被上訴人余建興繼承)輾轉繼承承租人地位,登記耕作面積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但未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等相關文件,系爭租約對伊仍屬不可分。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溜、建,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耕地,僅為一般租賃,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縱認屬不定期租賃,伊於110年1月25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未在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耕作,復將000、000地號土地交予他人種植,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無效;另欠繳104年至113年租金,超過2年總額;余建興已放棄00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伊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⑴確認伊與余成發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⑵確認伊與余建興間就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黃線西側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下稱新埔鎮公所)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⑷余建興給付租金(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新臺幣(下同)8萬9,370元,暨自111年2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⑸余成發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伊,並自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4萬4,684元。⑹余建興將上開⑵之土地騰空返還伊,並自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2萬9,78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余成發以:伊與余彭梅英分區耕作,各自承耕系爭土地3分之2、3分之1,各繳租金,伊與上訴人間有獨立之耕地租約,不因余彭梅英放棄耕作權而受影響。系爭土地自承租時起,伊祖父、父親及伊持續耕作迄今,000、000地號土地地目變更後,仍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耕地租賃關係不受影響,伊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

余建興則以:伊母余彭梅英與余成發分別耕種系爭土地3分之1、3分之2,以田埂及防風竹林劃分各自耕種範圍,並僅繳納3分之1租金。余彭梅英於103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余彭梅英放棄承租權,上訴人承諾給付30萬元作為補償。簽約後余彭梅英即停止耕作,未再繳納租金。惟上訴人除簽約時給付5萬元外,餘款未付,不能收回系爭土地,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系爭土地原為潘錦龍所有,40年間潘淑媛因贈與取得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102年間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為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潘錦龍與余阿鼎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余阿鼎死後,由訴外人余立賢、余立兆、余金明(下稱余立賢3人)繼承為承租人,於74年2月16日再變更承租人為余立賢、余立兆,耕作面積登記為3分之2、3分之1。余立賢、余立兆死後,由余成發、余彭梅英(109年9月14日死亡)各自變更為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下稱租約登記簿)上之承租人。最後一次續訂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余成發在000、000地號土地種植水稻,000地號土地現有水稻、香蕉、蔬果等作物。000地號土地為池塘,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線東側土地自103年起均無耕作,為兩造所不爭。

㈡000、000地號土地於38年間系爭租約簽訂時之地目均為畑(

旱地),於42年1月22日地目變更為溜(灌溉用之塘湖、沼澤)、建,已非耕地。雖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雙方續訂租約,僅成立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不影響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

㈢系爭租約登記簿載明,余立賢3人於66年繼承為承租人時,辦

理變更登記,余阿鼎承租之耕地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余立賢3人訂立分耕,000地號土地為池塘,3兄弟共同使用,3人各按3分之1負擔租金。嗣余金明將其耕作權讓渡予余立賢,余成發、余彭梅英再繼承余立賢、余立兆之承租人地位,上開讓渡、繼承並均登記於租約登記簿。上訴人自承歷年來均以3分之2、3分之1分別向余成發、余彭梅英收取租金。參諸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余成發種植水稻、香蕉、多種蔬果,余成發與余彭梅英種植之000、000地號土地間以竹林等天然植物或駁坎為界,擺放農具之位置亦不相同,經計算余成發實際耕作面積合計12,073.58平方公尺(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與附圖000地號土地X部分、000地號土地Y部分面積總和),約佔上開4筆土地總面積72%,佐以系爭終止協議書記載余彭梅英實際耕作面積為5,207.2平方公尺,約占上開4筆土地總面積31%,各接近系爭土地總面積3分之2(約67%)、3分之1(約33%),可知余成發分耕位置為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附圖黃線以西土地(包括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X、Y部分,下合稱甲租約土地),余彭梅英分耕位置為附圖黃線東側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下稱乙租約土地),與出租人即上訴人間各有租約,余成發、余彭梅英就其各自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不自任耕作或放棄耕作權、欠租、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無效或終止事由,其租約之效力,應分別判斷。

㈣上訴人未證明余成發任由不明人士在000地號土地耕種。參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嗣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下簡稱航測分署)之航照圖及判讀結果、航測分署114年3月19日覆函、新埔鎮公所114年3月18日函、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及證人廖錦雲、姜曉雲證詞,可知余成發自100年起均持續於其所分耕之000地號土地耕種、整地,或申報轉作綠肥作物,與其分耕面積相當,並未不自任耕作,亦未任令土地荒蕪廢耕,難認其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稻穀2,186公斤,余成發歷年均繳納與分耕面積相當之租穀1,515公斤,為上訴人所自承。38年租約就0

00、000地號土地雖約定租金之正產物為番薯,惟110年租約僅就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約定租金正產物為稻穀,

000、000地號土地之正產物為空白,佐以000地號土地為供灌溉用之水池,84年租約在000地號土地下方載明:本筆暫作農舍用途,且上訴人長期僅收取上開租穀,未曾要求余成發繳交甘藷租金,難認余成發有短付租金。上訴人主張其與余成發間之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款至第4款終止事由,自無可採。余成發本於分耕租約及000地號土地租約,占有甲租約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最後續約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止,尚未屆至),不及於乙租約土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余成發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余成發應會同辦理註銷系爭租約登記,及請求余成發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按年給付不當得利4萬4,684元,均屬無據。

㈤余建興於103年11月16日代余彭梅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終止協

議書,並代為受領5萬元,余彭梅英此後即未耕作或繳納租金,惟雙方未再行履約,為兩造所不爭,可認103年11月16日經雙方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亦同意余彭梅英退出000地號土地租約,雙方已無租約存在,不因上訴人後續未付補償金或103年間余彭梅英單獨申請續訂租約,使土地租約關係回復。該租約終止後,余建興無從繼承余彭梅英之分耕租約及000地號土地租約,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除已確定其應返還之租地,暨自110年1月2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甲租約土地余建興並未占用;又系爭租約最後續約之承租人為余彭梅英,其法定繼承人,除余建興外,尚有訴外人余玉蘭、余秀燕、余秀娥、余卉萍,上訴人僅請求余建興1人會同註銷系爭租約,於法未合。是上訴人請求余建興給付租金、騰空返還甲租約土地、按年給付前開土地之不當得利2萬9,789元,及會同辦理註銷系爭租約登記,均無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余成發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與余建興間就甲租約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會同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余成發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余建興返還甲租約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成發、余建興按年各給付4萬4,684元、2萬9,789元之不當得利,及余建興給付租金8萬9,370元暨自111年2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

四、按依減租條例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之農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即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於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雖出租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惟如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關係,原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查000、000地號土地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時,地目均為畑(旱地),於42年1月22日變更為溜及建,歷經多次續約,最後一次之耕地租約末頁日期為109年10月27日,租期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000、000地號土地均仍列於耕地租約之租賃土地欄位,出租人即上訴人於110年向新埔鎮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註銷登記申請書之標的亦有000、000地號土地(見一審卷一第96至99頁、第299至302頁、第347至349頁),前未曾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終止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承租人即余阿鼎、余立賢、余成發就此2筆土地持續為從來之使用(000地號土地有農舍及種植蔬果,000地號土地為灌溉用池塘),系爭租約即原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不因該2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上訴人與余成發間就甲租約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線西側X、Y部分)及000地號土地之分耕範圍,自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審所為上開部分之認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余彭梅英之分耕範圍係附圖所示000、000地號土地黃線東側與000地號土地,其租約因與上訴人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其餘土地則為余成發分耕範圍,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余成發無不自任耕作,其分耕租約無減租條例所定之終止事由;上訴人與余彭梅英間之租約既已終止,不得再請求余建興給付租金,且該租約註銷登記應由余彭梅英全體繼承人為之,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