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王立銘
蔡幸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澂律師葉宸頤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訴外人廖富毓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發處分命令,將警方於系爭刑案所採證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智彥外套左右側油漬棉棒採檢、王智彥騎乘機車底盤、後擋泥板油漬棉棒採檢、廖富毓駕駛貨車底盤油漬棉棒採檢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予以沒入銷燬,係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將該證物銷燬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自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亦無致上訴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刑案向廖富毓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所受敗訴確定之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應依職權發還之」,並無扣押物均應先發還領回之規定。原審認系爭證物係系爭刑案所採集,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確定後,發處分命令予以沒入銷燬,未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未適用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及所列附件之催領函,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