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A01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阮漢瑜律師被 上訴 人 A02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3被 上訴 人 A04
A05律師(A06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剔除被上訴人A04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件上訴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112年5月4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不足受償新臺幣(下同)254萬2,512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A04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99萬4,421元,及次序6、9所列被上訴人A02開發有限公司(下稱A02公司)之併案執行費1萬9,84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93萬8,286元(見一審審訴字卷8頁)。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其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254萬2,512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故A06(由遺產管理人A05律師承受訴訟)之財產,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A04執A06於103年12月1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A02公司則執A06於109年1月22日、2月1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依序150萬元、9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50萬元、98萬元本票),分別聲明參與分配。惟渠等對A06並無任何票款債權存在,況A04就系爭100萬元本票之票款本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渠等不得以上開票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橋頭地院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所列A04、A02公司之併案執行費、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8所列A04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99萬4,421元;次序6、9所列A02公司之併案執行費1萬9,84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93萬8,286元,予以剔除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A04則以:A06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向訴外人甲○○借款100萬元,甲○○已交付借款,嗣於103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100萬元本票未獲付款,乃向高雄地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下稱第11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1年4月18日將系爭100萬元本票之票款本息債權讓與伊;被上訴人A02公司則以:A06簽發系爭150萬元、98萬元本票向伊借款150萬元、98萬元,伊依序委託訴外人乙○○、丙○○交付借款,屆期伊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付款,乃向橋頭地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14號裁定(下稱第61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對A06有系爭150萬元、98萬元之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A05律師亦以:A06確有簽發上開本票向甲○○、A02公司借款,且迄未清償,願負擔上開票款債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A06之財產,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A04、A02公司依序持系爭100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98萬元本票向高雄地院、橋頭地院聲請以第116號、第61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橋頭地院於112年3月2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就系爭分配表所列A04、A02公司之併案執行費、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於同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A06向甲○○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交甲○○收執,甲○○於103年12月19日交付該借款,並於111年4月18日將系爭100萬元本票及票款債權讓與A04,且迄未清償,A04對A06確有系爭100萬元本票之票款債權存在。A06於113年2月2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承認系爭100萬元本票之票款債權存在並願負擔該票款債務,上訴人不得代位A06為時效抗辯,A04就系爭10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A06向A02公司借款150萬元、98萬元,A02公司於109年1月22日、2月10日委託乙○○、丙○○交付該等借款,A06簽發系爭150萬元、98萬元本票交A02公司收執,且迄未清償,業據A06陳述明確,並有A0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A02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明細,及系爭150萬元、98萬元本票可稽,足見A02公司對A06確有系爭150萬元、98萬元本票之票款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8所列A04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99萬4,421元;次序6、9所列A02公司之併案執行費1萬9,84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93萬8,286元,予以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項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仍可向債務人為請求可言。原審係認甲○○執A06簽發之系爭100萬元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以第11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系爭100萬元本票及票款債權讓與A04,A04於111年5月31日持系爭100萬元本票、第116號本票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而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代位A06主張時效抗辯,A06於113年2月2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為承認系爭100萬元本票之票款債權存在並願負擔該票款債務之陳述,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一審訴字卷44頁、89頁以下)。似見A06係在上訴人代位主張時效抗辯後始為上開陳述。果爾,倘A06怠於行使系爭10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權,能否謂上訴人不得因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之,A06嗣後得使A04再向其為請求,自滋疑義。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不得代位A06對A04為時效抗辯,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A04、A05律師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A02公司對A06有系爭150萬元、98萬元本票之票款債權存在,得以之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9所列A02公司之併案執行費1萬9,84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93萬8,286元,予以剔除。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