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曾文瑞
蔡政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瑞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蔡政潔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上訴人曾文瑞簽發、蔡政潔背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支票,作為本件借款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已交付新臺幣(下同)433萬1,300元予蔡政潔,惟附表1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持向銀行提示後均遭退票,曾文瑞基於發票人地位,即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再者,訴外人郭顏登美與被上訴人簽訂附表4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係因郭顏登美提供其所有之○○段房地分別於110年5月27日、112年8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400萬元、600萬元之抵押權(下分稱A、B抵押權),擔保蔡政潔、訴外人郭秀如向被上訴人借款共800萬元,而就郭顏登美應負擔之債務部分達成協議。其中A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7月12日,早於本件借款交付款項之日;B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則為郭顏登美、郭秀如,並非上訴人,難認系爭協議範圍包含本件借款、票款。況系爭協議全未提及曾文瑞所負債務,系爭協議第5點復約定出售○○段房地之價金若不足清償郭秀如、蔡政潔之借款,被上訴人有權另向其等主張權利,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免除蔡政潔其他債務之意,曾文瑞亦難根據系爭協議免負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除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之50萬元外,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分別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3萬1,300元各本息,其中任1人給付,另1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僅泛言其上訴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至其具體內容及理由為何,則未見陳述,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